【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李某在用人单位上班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2012年8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1日李某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3年2月20日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确认李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予撤销,因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撤销,用人单位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败诉风险。【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若有异议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明知确认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提起民事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却不告知被告,致使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该仲裁裁决书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2月10日,在此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即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虽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上述仲裁裁决书因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况且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该案也应予维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民事一审、二审均确认用人单位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本案依法撤销工伤认定,李某就需要再走一遍工伤认定程序,而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间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只会徒增劳动者的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