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伤保险案例:职业病患者可申请工伤赔偿
深圳一职工因疾病死亡,后该疾病被诊断为职业病。让我们来了解下这种因为职业病而提出工伤赔偿的案例究竟是怎么回事?
案情简介
莫X全系银X厦集团的员工,于2010年入职该司,从事风钻钻孔等工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矽肺贰期2、不能诊断为职业性肿瘤。
《职业病鉴定书》维持了上述结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X全2012年9月3日因疾病死亡,2013年5月3日该疾病被诊断为职业病,为矽肺贰期。该员工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工伤认定,莫X全近亲属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涉案工伤认定。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等材料并没有认定莫X全死亡原因为职业病(矽肺贰期)。因此,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莫X全因职业病死亡属工伤,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
1、莫X全肺部疾病被鉴定为矽肺贰期,依法应属职业病,确凿无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清晰载明莫X全系矽肺贰期,结合其生前的病历材料,可以得知莫X全生前肺部患有疾病,但一直未被确诊为何种疾病,直至莫X全死后,经过职业病诊断,准确地将莫X全肺病所患疾病指向为矽肺贰期。原审法院没有结合职业病诊断结论对“肺部疾病”的准确认定,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2、被上诉人银X厦集团坚称莫X全肺部疾病为肺癌,其依据为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中所载的所谓的“死亡原因”,该原因在后续证据中已经被推翻,即所谓肺癌之说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客观举证。3、原审判决认可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且认可了本案的职业病鉴定书,但其判决结论明显前后矛盾,法律适用出现明显偏差。
莫X全近亲属上诉:用人单位银X厦集团在莫X全罹患职业病期间,不闻不问,不管员工死活。莫X全曾做过全身检查,没有发现他身上有其他疾病,所以证明莫X全只有一种疾病,即是经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确认的矽肺贰期,就是矽肺贰期导致他死亡,其是因工死亡。
用人单位银X厦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莫X全生前没有确诊患有肺癌的医疗诊断结论。工伤认定阶段形成的承诺书,对于判断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证明力。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于莫X全经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确认生前患有矽肺贰期职业病没有争议,对于莫X全是否系因矽肺贰期职业病死亡有争议。莫X全死亡当时公安机关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疾病(肺癌),并非根据莫X全生前诊断及病理学检验得出的准确结论,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说明予以解释,因此不应认定莫X全死于肺癌。
莫X全生前医疗诊断记录也没有确诊为肺癌,也无医疗诊断记录证实其患有其他导致死亡的严重疾病,而其肺部疾病经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确认为矽肺贰期,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莫X全因矽肺贰期职业病导致死亡,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莫X全属工伤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银X厦集团认为莫X全不是因矽肺贰期职业病导致死亡,没有相关医疗事实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分析点评
本案中职工的工伤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相关病历等材料相互印证,工伤事实确凿无疑。
该职工生前医疗诊断记录中未有其他任何导致死亡的严重疾病,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机构鉴定书足以反映其生前存在肺部疾病为职业病矽肺贰期,其系因该疾病导致死亡,证据确实,逻辑清晰。社保行政机构仔细审查,充分考虑各材料的关联性,切实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