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王某进入某汽车配件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结婚。结婚后,王某与父母分开居住,两家相隔15公里以上。因较长时间未去看望父母了,2014年3月12日,他下班后骑电动车去父母家,不料,路上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右手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了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单位对此不服,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应仅限于工作地与劳动者本人居住地,王某下班后去父母家看望是其个人活动,不是工作原因,所以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下班后前往父母家系其合理的下班路线,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而单位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过于狭隘。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一直都是企业和职工关注的焦点问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引起了社会广泛讨论。其中,对于如何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中“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更细化、更宽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属于其中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述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第一,以上下班为目的,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日常生活所需。像上下班途中,顺道买菜、接孩子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是购物、逛街、聚会等并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是工伤认定的范畴。
第二,应在合理时间内。比如,为了躲避上班高峰而早出发1小时或者为了躲避晚高峰而晚下班1小时均属于在合理时间内。
第三,应在合理线路内,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劳动者合理居所均纳入了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涵盖了劳动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劳动者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最后,还应当认识到在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书面材料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如是摔伤、被狗咬伤、与人发生争执被打伤等情况均不是工伤的认定范畴,劳动者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予以维权。
本案中,王某即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班后前往父母家系其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所以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