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促进住房商品化,支持我市职工个人购买自用住房,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管理。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是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向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购买或建造(含翻建、大修)自用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申请人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房产抵押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省直公积金查询,个人社保】贷款的对象,只限于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且在阳江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
(五)提供的抵押物符合抵押登记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再次购买或建造改善型住房并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查询,五险一金查询】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不予贷款或限制贷款;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在全额退款2年之日起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住房贷款有累计逾期6期以上(含6期)记录的职工,在欠款结清2年之日起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3年,期间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
(一)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夫妻双方同时申请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
(二)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但以不超过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年1月开始,按相应新调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组合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购房合同;
(三)首期购房款收据或发票;
(四)《房地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和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六)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购买住房时间在1年内的可不提交;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决定。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办银行发放贷款,并将申请贷款的有关资料移交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书》,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办妥有关手续后,把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递减)偿还方法。借款人须按有关合同规定,在经办银行开设还贷储蓄账户并每月在账户中保持足够的存款额,同时委托经办银行每月直接从还贷储蓄账户上自动扣还本息,直至还清贷款为止。
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变更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扣收本息的,借款人须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用于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部分或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直接向受委托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受托经办银行应对其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受托银行应履行职责,积极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款项或全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书一个月内,仍拒不清还欠款的,贷款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它特殊原因,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其他财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金额的多余部分,应退还给借款人。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二十一条 贷款抵押物必须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建住房或第三方房产。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必须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用于抵押的房屋,可自愿选择房屋财产保险、自愿委托经办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要相一致。抵押期间,保险单由经办银行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经办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可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的有关法律和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同意,借款人擅自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阻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履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公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的估价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个人自住房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超过一年的,不予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阳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阳金管〔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