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近日公布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将《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对7部规章决定废止。《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职工家庭成员(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因遇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无力支付自费医疗费用或者支出自费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同时规定,按照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账户 按照沈阳市此前规定的提取公积金条件,此次修改不仅取消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一年之内”的时限规定,还增加了职工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者因遇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无力支付自费医疗费用或者支出自费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这一条件。
决定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