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楚某到某日用化学厂应聘成功后,与该厂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申约定:前3个月为试用期。
刚上班的第10天晚上,楚某和妻子下班后一同前往幼儿园接女儿回家。走到自己家楼下时天色已黑,加之楼道内的电灯损坏,楚某只能抱着女儿摸黑上楼。可就在上楼时楚某突然一滑,致使身体重心失控,跌倒后滚落到楼下,造成右腿骨折,怀里抱着的孩子也受了重伤。妻子赶紧喊来邻居,把楚某和孩子送进了附近的医院。
就在楚某住院治疗期间日用化学厂以合同试用期内楚某出现意外,身体状况己不符合工厂的要求为由,决定解除与楚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拒绝为楚某负担医疗费用。
楚某得知日用化学厂的这个决定后非常不满。他认为,厂方在其受伤未愈的情况下,既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又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一气之下,躺在病床上的楚某当即委托了自己的妻子作为代理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
(1)要求撤销日用化学厂作出的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要求日用化学厂按照厂内医疗费报销规定为本人报销医疗费。
(3)要求日用化学厂给予本人3个月的医疗期。
日用化学厂的领导对楚某提出的仲裁请求持反对意见,认为楚某在试用期内非因工负伤,造成骨折后需要住院治疗,此时其身体状况已经不符合工厂的要求,所以,厂方有权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又因为楚某在试用期,不是本厂正式职工,所以也不应当享受医疗期和医疗费报销待遇。那么,日用化学厂的观点到底对不对呢?
【案例点评】
(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部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
可见,医疗期并不以试用期为否定条件,而是以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其享受的医疗期待遇。因此,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只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至少应该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
本案中,日用化学厂以"楚某在试用期内,"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主张楚某不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是不正确的。该厂应当给予楚某3个月的医疗期,并应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在楚某享受医疗期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由于当地还没有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企业还应当负担职工的部分医疗费,日用化学厂应当按照本单位医疗报销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为楚某报销部分医疗费。同时,在楚某享受治病的医疗期期间,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试用期内劳动者照样享受各种劳动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为由便拒绝履行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