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问:挪用基金,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问:经办机构有哪些行为要负法律责任?
答: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问: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鉴定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哪些情形要负法律责任?
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问:未按规定缴费的发生工伤如何保险?
答: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费征缴暂行条例》、《北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问: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答: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问:适用《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范围的,还有哪些?
答: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北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