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4日,某电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了宿舍。18日16时下班后,李某乘坐同事赵某的摩托车先回宿舍,再一同回家的过程中,于1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电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先回宿舍再回家途中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下班目的地应是宿舍,李某回到宿舍后,下班目的地已经到达,李某从宿舍回家的过程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但李某的居住地是家,从单位回居住地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是开展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的工作相关性,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从目的上看,虽然李某是否以下班为目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难以判断,但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是为了私人目的的情况下,其与同事一起回家的过程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下班行为,应认定为是以下班为目的;从路线上看,李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地点是回家所必经的路段,当属合理路线;从时间上看,李某受伤是在下班后20分钟左右,属于合理的时间段内。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家认定为李某的居住地。
有意见认为,虽然从目的、路线、时间等因素上看,李某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但既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居住地应该是宿舍,而非其他地方。笔者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居住地,不能以单位安排宿舍为由否定职工其他居住地的存在,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距离单位仅15公里的家是在情理之中的事,宿舍和家均可作为其居住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可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可了“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