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是某照明科技公司的职工。几年前,该公司与王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2月1日中午,王女士在单位食堂用餐后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年3月,王女士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认为王女士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食堂是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王女士在食堂摔倒属于意外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往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规定均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又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从今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4)项明确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该案二审审判长刘羽梅介绍,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王女士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在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王女士在午餐时间受伤,虽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故人社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