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刘某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单位先行垫付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单位拒绝后,刘某诉至劳动仲裁部门,刘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呢?
2010年10月,刘某通过招聘到烟台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机床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7时许,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刘某的负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15日被评定为伤残8级。2014年4月9日,刘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该公司一直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7万余元。针对刘某的请求,该公司承诺,应由公司支付的相关待遇,公司一定支付,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公司可以协助其落实相关待遇。
但刘某一直坚持让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全部工伤待遇,至于报销多少全给公司,与自己无关。双方为此僵持不下,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全额落实上述待遇。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8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8级16个月。依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为刘某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他,刘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该公司支付。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生活护理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各项工伤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
经工作人员反复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了和解:该公司按规定为刘某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并据实在10日内将全部报销款项支付给刘某;该公司按规定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