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工伤员工签劳动合同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
南阳一企业被判支付各类费用23万余元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而,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不仅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对员工在工作中前臂被机械绞成五级伤残的伤残鉴定结果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并判令该企业向受伤员工赔偿陪护费等共计23万余元。
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员工曾所元,于2013年6月27日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前臂受伤。
经该公司申请,2013年9月30日,曾所元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所元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因受到严重创伤,干不成活的曾所元拖着病体,多次找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协商未果,他只好上访。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予以裁决:
一、裁决该公司支付曾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723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7元,合计210603元。
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该公司为曾所元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该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一纸诉状将曾所元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宛区劳仲字(2014)9号裁决对伤残就业补助金所根据的基数是错误的,曾所元受伤住院期间,公司除结清全部医疗费外,另给3万元应抵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再者公司未收到过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曾所元的伤残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对裁决书错误的赔偿数额纠正,并依法对曾所元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曾所元称:“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13年的没错,我和公司在2014年6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称给我3万元没有证据,而且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诉讼。
”曾所元收到劳动裁决后,对该裁决也不服,在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朱宇卿律师的法律帮助下,也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他认为该裁决计算标准低,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249722元,并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将两份判决书送达起诉人。法院认为,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与曾所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五级。
本案该公司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且劳动能力鉴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该公司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曾所元诉公司一案判决,法庭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告的实际工资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计算为30588元(12个月×每月254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78元,计算为172368元(56个月×每月3078元);3.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为2549元/月×3月=7647元;4.陪护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两人,原告住院214天,计算为22438÷365×214×2=2631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6913元。曾所元请求公司为其补交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支付曾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6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647元、陪护费26310元,以上合计2369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