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日零时20分许,刚刚从单位下班的韩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韩某近亲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以无法认定韩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
人社局采纳了单位的观点,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的近亲属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举证责任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应该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韩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单位虽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1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中,也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推定韩某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