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2009年3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自2009年4月起,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3年8月21日,石某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胳膊,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公司认为已为石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申报工伤的事应由石某个人办理,所以一直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3月12日,石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残7级。石某要求公司承担自己申请鉴定的费用及迟延申请期间的医疗费用,公司认为,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劳动仲裁部门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也就是说,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为石某申报工伤,在石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