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某机械加工厂职工刘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去年8月22日,由于前几天家中有事请假,耽误了加工任务,刘某7点就提前上班。大约8点时,因操作失误,其左手被机床挤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某机械加工厂未为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刘某个人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某机械加工厂对认定结论不服,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某机械加工厂认为,刘某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上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工伤一般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时,也可认定为工伤。刘某因提前上班在工作岗位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