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被车撞伤后,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商河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已报销医疗费不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被车撞伤后,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商河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已报销医疗费不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济南中院做出二审判决,医保办不当报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医保办已收回不应报销医疗费,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范某驾驶借来的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王某将范某与该车交强险投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认定范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负担王某医疗费用等12244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8090.8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商河县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用4295.1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90.8元错误。请求将被上诉人已经报销的医疗费4295.10元扣除。
在二审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商河县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已将王某不应报销的医疗费4295.10元全部收回。济南市中法院认为,诉讼中,商河县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收回了被上诉人王某不应报销的4295.1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王某的医疗费中的8090.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示,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的医疗费用系因第三人侵权产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亦不属于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因此,医疗保险机构给王某报销医疗费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及时地收回了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障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也避免了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受害人非法获得医保赔偿,不是侵权人抗辩扣减医疗费或免除赔偿的依据,其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审查医疗保险赔偿的合法性,及时与医疗保险机构沟通,纠正医保赔偿中的错误行为,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好参保人员的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