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女)出生于1963年3月。2010年2月初,汪某到日照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车缝辅助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汪某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4日,汪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后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汪某为因工受伤。2013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为9级伤残。7月,汪某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服装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4876元。
仲裁委查明,汪某受伤时48周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及汪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她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服装公司在汪某受伤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汪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汪某不能向服装公司主张。因汪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服装公司支付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万元,驳回了汪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汪某对裁决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