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社保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而行政机关对欠缴社保之违法行为是否进行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02)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不管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都不应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理由有三点: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劳动者更不应受时效限制追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
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也是国家的公权。
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不利于保护和实现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部分进入劳动者个人账户,一部分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
对社会保险费中进入社会保险基金的欠缴,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此进行追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03)
司法实践中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具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2年的限制,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非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故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