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相应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同时,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失业不是因自己意愿造成的,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这也是出于节约资源、扶持最多的被迫失业者的考虑,最大限度地发挥失业保险的真正作用。具体而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失业后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人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除此之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的竞争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就业应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失业人员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有同样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失业人员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及是否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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