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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参保企业不定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工伤保险部门长期认可形成行政惯例的,保费欠缴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机构能否拒绝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日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此类案件,并认为社保机构不能拒赔。
马平原来是某县药业公司职工,2010年12月3日调至当地针织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2日,原单位药业公司为马平补缴了2003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31日,马平因工死亡。新单位针织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分八次为马平补缴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
2011年4月21日,德州某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平之死为工伤。而当死者的父母和妻子等亲属向某县社保中心申请工亡补偿金时,上级社保中心给该县社保中心批复为:“此类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于是,马平的亲属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社保中心立即支付马平工亡赔偿金,并由本案第三人某针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辩称,死者马平调动期间其欠费已达1年之久,应视为新参保职工,对其工亡依法不应该支付保险待遇。
第三人某针织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2日死者马平在原单位办完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并没有及时转给某针织公司,后来在某针织公司办理保险过程中,马平就出事了,故某针织公司对此并不担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针织公司在职工马平工亡后6个多月、工伤认定后4个多月才将工伤保险费补缴至马平死亡之时即2011年1月份,故死者的亲属请求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工亡补偿金即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的亲属要求某针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2012年12月,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死者亲属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死者的亲属们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德州市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被告的上级社保中心,而且当地企业不定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为工伤保险部门长期认可,已经形成行政惯例,遂认为本案中工伤保险部门拒绝支付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最终,在该法院主审法官们的耐心协调下,上级社保中心和某县社会保险中心都同意了支付工亡补助金,并与死者的亲属们达成了解决协议,该案以死者的亲属申请撤诉的方式画上了圆满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