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负伤,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工伤所引发的劳动纠纷在我们平时所办理的案子中已经屡见不鲜了。但是我们也发现,由于用人单位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致使职工应有的待遇往往没有能够足额享受,从而事后向用人单位索要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或者原本应由社保所承担的费用由于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导致职工无法享受法定待遇,该部分费用不得不由单位承担,最终双方走上司法程序,伤神伤财。
国务院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这新老法规交替之际,本律师对于常见的职工在遭受工伤后的认定及法定待遇问题阐述如下:
一、工伤的范畴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条款,只有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任一条件时,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任一条件时,可视同工伤。
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也就是说无论是工伤还是视同工伤的职工,必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才可享受工伤的法定待遇。
二、工伤法定待遇问题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外,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需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无法自理而需要护理的,该护理费用也需由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评定的不同等级,工伤职工所能享受到的待遇也是不尽相同的。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一级至十级的,可享受的法定待遇见下表:
职工因工受伤不幸身亡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应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在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中,我们看到了许多法定的待遇都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等情况时,职工一旦发生工伤,其待遇如何解决呢?《条例》对该种情形亦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新修改的《条例》已经正式施行,但是各地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仍未衔接到位,各地原本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与《条例》存在的冲突之处,无疑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带来了不少麻烦与困惑。就以上海为例,根据《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今后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来《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这就在新老法规之间产生了矛盾。这些问题如何适用和衔接,还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早出台配套法规政策,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