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先生是一家广告公司的安装工。公司规定,凡当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员工可以在家休息。但考虑不会因此影响生意,又表示自愿者也可照常工作,且每天增发100元工资。
上个月的一天,虽然日最高气温高达40℃,为了能多赚些钱,加之公司又确实需人安装广告牌,张先生同另外一名员工便主动请缨出去工作。期间,张先生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而在张先生住院治疗至今,公司却以其自愿要求上班,不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列,不构成工伤为由,一再拒绝先行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张先生的妻子遂咨询,公司的做法对吗?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张先生的情形当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张先生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了其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如果属于,无疑当属工伤。鉴于公司虽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员工可以在家休息,但同时又明确表示自愿上班者也可照常工作,甚至给予每天增发100元工资的奖励,表明其并未禁止。否则,张先生不但不会要求上班,即使要求上班,基于公司拒绝也无法实现。故张先生上班仍在公司许可之列,期间无疑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垫付责任。《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7条规定:“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正因为张先生要求垫付的恰恰是为治伤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用,决定了公司作为法定的参保单位自然难辞其咎。
再者,张先生有权请求有关部门强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涉及工伤医疗费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指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