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龙门一公司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出现事故后,龙门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违法需要赔偿。
昨日,龙门法院通报了该案件。阿伟于2013年9月21日入职原告龙门永汉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但公司并未为阿伟办理社会保险。没想到,2014年1月7日19时05分,阿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为21845 .58元。阿伟随后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被拒绝。随后,阿伟申请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社保局认定被告阿伟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对这一认定,公司不服,向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维持了龙门县人力资源局的认定,2015年1月19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龙门永汉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阿伟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1790 .98元。
龙门法院介绍,永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龙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判决不需支付上述赔偿项目。该公司的理由是,没有买社保,责任不在公司,是阿伟签名自愿放弃社保,而且阿伟已经参加了农村医保。不应双重参保。
昨日,龙门法院通报了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判决该公司败诉,需支付9万余元相关赔偿。对一审判决结果,龙门永汉某公司不服。现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结果待定。但该案给各用人单位提出警示。
[普法]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
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社会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性质、目的不同,两者之间不是矛盾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