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3日,张某到日照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数控工作,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6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张某就工伤待遇问题与钢结构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钢结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71415元。
钢结构公司对张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钢结构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故张某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钢结构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合理部分60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