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9日早晨6点多,刘某从其女儿所在的甲村驾驶电瓶车去上班。当他驾驶电瓶车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某受伤。
事发后,刘某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经调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双方刘某、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刘某向被告某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刘某和原告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刘某原系乙村村民,自2012年6月起,为了照顾其生育小孩的女儿刘某某,其与妻子于同月17日起居住在甲村;甲村离公司的路程约为4公里。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为照顾其女儿居住在甲村,其从甲村去公司上班应为合理,变更路线的理由也是具备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因此,刘某在去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双方负同等责任,刘某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某公司认为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