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黄、小黄是某物业公司的职工,承担保安工作,并同住一个集体宿舍。2014年6月的一个双休日,根据两人约定,轮到小黄打扫宿舍卫生。第二天早晨6时,小黄起床后,看见地上又有很多烟头、方便面盒等,便问大黄地上的杂物是不是大黄扔的。大黄承认是自己扔的。小黄请大黄打扫干净,大黄表示不是自己值卫生班,不同意打扫。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起来。大黄把小黄的左眼、面部打伤。事后,小黄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卫生之职而遭受暴力伤害为由,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部门的回答是“不”。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小黄的受伤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一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因果关系。例如,陌生客人对社区或者写字楼门卫或者保安履行管理职责不服从,对门卫或者保安施加暴力。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环卫工人被树枝刮伤,户外作业人员遭闪电或地震而亡等。
实务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职责所致,应当由工伤认定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工伤认定中,应对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工伤。
法条所指的“工作时间”,应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工作场所”,既包括本单位的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单位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
本案中,关键是看大黄、小黄打架的原因是不是与被害人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系。因为每个员工在单位上班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内容无关,那么打架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小黄的工作职责是保安,受伤的地点是单位职工宿舍内,属生活区域,非工作场所,搞好室内卫生是他与大黄的口头约定,是他们的共同生活需要,非工作职责。事发当日,小黄依约定打扫宿舍卫生,后因让大黄替自己打扫卫生而发生口角、互殴,致身体多处受伤。其受伤的时间是休息日,受伤的场所是宿舍内,且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陈昌衡)